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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廖某某盗窃案)_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和住所地均为湖南省衡阳县**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4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6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将一台超威牌电动车(型号:CW2000DT-2;车架号:Axxxx2,车牌号:衡阳电动53491)停放在衡阳县西渡镇清江北路江山帝景工地的通道内,离开时忘记将车钥匙拔出。7时许,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在该通道停车时,发现该车辆钥匙未拔出,遂将此辆电动车骑回自己家中。经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为3200元。

案发后,该车辆被衡阳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廖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廖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廖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可对被不起诉人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的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由衡阳县公安局依法解除。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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