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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廖某某盗窃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三区检刑不诉〔2019〕113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4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惠来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8月1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8月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19年9月2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9日11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在本市凤岗镇雁田村水岸豪门后门迪派美发店剪头发时,发现其座位上放有工作人员被害人张某某的一部苹果手机(价值6119.1元),遂起贪念,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该部手机盗走,然后离开现场。张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报警,公安机关经调查监控录像,将廖某某抓获。后廖某某的家属赔偿张某某6388元,张某某自愿谅解廖某某。破案后,被盗手机未能起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 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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