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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廖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二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90********,汉族,专科毕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醴陵市,现住醴陵市**街道**村**组**号,任职醴陵市**街道办事处**村综治专干。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醴陵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同案人黄某某从2018年1月份在醴陵市**街**号经营醴陵市**海鲜店,被不起诉人廖某某从2019年7月21日开始在醴陵市**办事处**社区**小区**号经营醴陵市**海鲜水产经营部,在营业期间,黄某某和廖某某未按规定保存检验合格证明、进货查验记录、销售记录,长期购买未经检验检测的水产品进行销售。

2020年3月24日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抽检中发现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经营的醴陵市**海水产经营部销售的黄骨鱼检出孔雀石绿49.2ug/kg,不符合食品动物中禁止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标准要求,销售的多宝鱼中培氟沙星检出35.8ug/kg,不符合食品动物中禁止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标准要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步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无犯罪记录证明、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2.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及同案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抽样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湖南省**有限公司检验报告、**有限公司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某销售掺有禁用药品孔雀石绿黄骨鱼,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主观恶性较小,经营的有毒有害食品数量较少,未实际造成严重后果,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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