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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_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刑不诉〔2018〕117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身份证号码432427********1524,汉族,初中文化,职业经商,住湖南省石门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4月13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8年6月3日、2018年8月18日退回石门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8年7月3日、2018年9月17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延长办案期限半个月,时间从2018年8月4日至2018年8月18日。

石门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3月8日9时许,廖某某在**镇**村三叉路口摆摊买肉时因不满凌某某向其父亲推销男性保健品,两人因此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廖某某将凌某某出售的药品丢在地上,凌某某便上前拉扯廖某某并准备咬廖某某手掌,但反被廖某某推倒在地。被推倒的凌某某爬起来后便将廖某某猪肉摊位上的几块猪肉丢在地上,廖某某一气之下便与凌某某扭扯到一起。扭扯过程中廖某某将凌某某数次推倒在地,凌某某被推倒时左侧倒地并用左臂支撑地面,导致左臂多处受伤。经鉴定,凌某某左锁骨骨折合并皮肤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石门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9月2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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