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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廖某某故意伤害案)_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隽检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住通城县**镇**社区**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并由通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廖某甲来到通城县隽水镇新塔社区三组哥哥即被害人廖某乙家,责怪廖某乙不该在廖某甲的妻子面前说其坏话,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廖某甲用手将廖某乙推至墙边,廖某乙用手殴打廖某甲的头部,后双方被劝开。次日凌晨6时许,廖某乙以手受伤为由来到廖某甲家,用脚踢打廖某甲家的大门,父亲廖某丙责骂廖某乙,廖某乙用手殴打廖某丙头部,廖某甲见状用拳头殴打廖某乙的面部,致廖某乙鼻骨粉碎性骨折并右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廖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廖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廖某甲与被害人廖某乙达成了赔偿协议,某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廖某丙、廖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廖某乙的陈述;4.鉴定意见;5.被不起诉人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廖某甲系初犯、自首,双方系亲属关系,赔偿被害人某某某谅解,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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