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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廖某某故意伤害案)_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柞水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527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住柞水县**镇**村**组。无前科。2020年11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被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某某,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8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在本村凉水沟口河道帮李某某修猪圈,樊某某赶到现场以廖某某占用河道砌坝影响河对面自己田地为由阻止廖某某施工,两人发生争吵,后发展到互相撕打,撕打过程中致樊某某左桡骨远端骨折,经柞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樊某某左桡骨远端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当事人双方均认可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在侦查阶段表示认罪认罚,和樊某某达成伤害赔偿协议,已赔偿樊某某6万元,被害人樊某某给予了谅解,同时当事人双方又是同村同组同户村民,都有事结案了和谐之意。

以上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图片、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 且认罪认罚,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柞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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