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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廖某某故意伤害案)_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五检公一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曾用名小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21996********,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仁县,住贵州省兴仁县**街道**村**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于2019年11月11日22时30分许,在昆明市五华区**路**楼下一水果摊摊位前,因琐事与被害人曾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廖某某将被害人曾某某捅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廖某某于2019年11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系在校学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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