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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廖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71969********,汉族,受教育状况不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钟山县,住广西钟山县**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钟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钟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法律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上午10时,犯罪嫌疑人廖某某与受害人何某某在钟山县某某镇某某街城隍庙门口玩耍时,两人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发生争执,廖某某将何某某甩倒在地致使何某某左手受伤。经钟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何某某外伤后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评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廖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本案因琐事引发,且廖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贺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钟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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