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41971*****,汉族,高中文化,*****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大余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12日被大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害人许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4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大余县******,现住大余县****,系本案伤者。
本案由大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和被害人许某某均系****有限公司员工。2019年4月27日14时许,被害人许某某因对被辞退后工资发放事宜有异议,便来到该公司行政办公室内,与公司员工朱某发生争执,廖某某看到此情况后予以制止,并与许某某发生争执、拉扯,期间廖某某用脚将许某某的右脚踢伤。经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某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6日,廖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案发后,廖某某与许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33万元,取得被害人许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的供述;4.证人证言:证人朱某等人的证言;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工作记录;7.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犯罪行为获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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