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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廖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信检刑不诉〔2019〕26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性,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65********,汉族,高中文化,大阿镇**村村委会**书记,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住大阿镇****,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信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在2019 年7 月5 日9 时许,在大阿镇****小组因为村小组环境整治一事,与本小组村民廖某甲发生口角后,又发生了推搡,致使廖某甲倒在地上,使其腰4 椎体骨折。经(信)公(司)鉴(伤)字〔201910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廖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和被害人廖某甲已于2019年8 月2 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廖某甲及其家属要求不予追究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是在履职过程中,因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处置不当而引发,犯罪情节轻微;事后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对被害人进行了损害赔偿,被害人家属明确要求不追究廖某某的刑事责任,廖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本人表示认罪认罚,也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信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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