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3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乡**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凌晨3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打电话报警称其在暂住处殴打其妻子赵某某,福州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民警李某某、林某某在接到指挥中心指派后,对该警情进行处置。在民警李某某、林某某到被不起诉人廖某某住处现场处置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借酒劲拒不配合民警现场执法工作,高喊“踢死你”并用脚踹民警李某某面部,致使民警李某某眼镜脱落,眼睛局部受伤。经鉴定,民警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向被害人李某某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到案经过、出警经过、接警单、派警单、处警报告详情、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门诊病历材料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赵某某、孟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廖某某供述与辩解;
5、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正中司鉴所[2019]临鉴字C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同步录音录像、现场执法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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