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青检刑刑不诉〔2017〕121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041979********,汉族,中专,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栋**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12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逮捕。
辩护人蓝俏平,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4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6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廖某甲利用在南宁市桂融汇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工作便利,伙同犯罪嫌疑人王萍(在逃)伪造广西弘昊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害人廖某乙提供担保贷款的合同,骗取廖某乙人民币5万元,廖某甲分得其中5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退赔部分赃款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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