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慈检二部刑不诉〔2020〕1108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4198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户籍地湖南省隆回县**镇**村**组**号,现住慈溪市**镇**村**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8月3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廖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慈溪市浒崇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经三路路口附近后停车并在车内睡着,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的呼气酒精含量为130mg/100ml;经理化检验鉴定,其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60mg/100ml,属醉酒状态。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廖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接警单详情、归案经过、抽血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卡口照片、案件照片、呼气检测酒精含量记录表、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常住人口信息、检验报告、查获视频、呼气视频、抽血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已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二)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三)被不起诉人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附:
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的村委会及慈溪市公安局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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