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什检一部刑不诉〔2020〕1674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51949********,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什邡市**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什邡市**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什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30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什邡市马井镇初级中学门口路段处时,与杨某某驾驶的川B*****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报案至什邡市公安局,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在现场等待。什邡市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勘查,后对被不起诉人廖某某采集血样。
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廖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9.2mg/100ml。
经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廖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符合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的技术规范,具备机动车属性。
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什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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