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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廖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鱼检刑不诉〔2020〕161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88********,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柳州市鱼峰区**路**号**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柳州市鱼峰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廖某某酒后驾驶桂B****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柳州市柳石路五岔路口附近时,被交警拦下进行执法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8毫克/100毫升。交警依法带廖某某到医院抽血并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廖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8.71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7月1日,经交警电话联系后被不起诉人廖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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