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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廖某某危险驾驶案)_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凯检刑不诉〔2020〕00000002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性别: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

民身份号码5226231979********,苗族,专科文化施秉********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施秉县,现住施秉县**乡**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施秉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凯里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凯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6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廖某某与朋友李某某等人在凯里开发区大诚友超市旁边的宵夜摊吃宵夜,其间,廖某某喝了大半瓶雪花啤酒、半杯白酒,27日凌晨0点30分许,夜宵结束后,廖某某回家休息。27日早上7时许廖某某驾驶贵HF****号小型轿车,从凯里经济开发区出发经体育馆往金泉湖方向行驶,往施秉**马号镇**小学上班,07时53分许,当行驶至上瑞线1908km+800m处时,碰撞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朱某某,造成朱某某轻微伤2019年9月29日,对案发当天提取的廖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83.10mg/100ml。经廖某某申请,2019年10月18日,对案发当天提取的廖某某的血样重新进行检验,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3.58mg/100ml。案发后,廖某某已赔偿朱某某人民币55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凯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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