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崇(港)检四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汉族,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311960********,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钟祥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告知被害人冯某某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8:20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廖某某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鄂08/4****轮式拖拉机及牵引的挂车,途经南通市通州湾示范区**镇**村**组**高速公路涵洞东侧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未做到确保安全,所驾车牵引的挂车左轮碰撞由西向东推行NT59****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冯某某后,NT59****电动自行车右前侧碰撞陈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苏F8****小型面包车左前侧,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冯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不起诉人廖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偶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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