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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廖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德检刑不诉〔2020〕732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住德清县**街道**村**号。2016年10月11日因寻衅滋事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2020年8月13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7日因本案中醉酒驾驶机动车、机动车不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被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合并执行)。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23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廖某某醉酒后驾驶浙****小型轿车,自德清县**街道**驶往**街道**,在途经德清县**街道**饭店门口处时发生纠纷,后该被不起诉人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

2. 证人章某某、施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的供述;

4. 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5. 湖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 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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