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廖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公诉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74********, 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湖南省长沙县**街道**社区**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 月1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廖某某与朋友刘某某在长沙县**街道**小学旁一餐馆吃饭时喝了自酿的白酒。当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廖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湘A**的小车,沿长沙县**街道**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路口时,被公安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6毫克/100毫升。随后,公安民警将其带至长沙县年轮骨科医院提取血样。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2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1月6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廖某某被民警传唤至长沙县公安局**派出所接受讯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抽血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1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