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芦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庾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811999********,汉族,湖南**科技职业技术学院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镇**村**组**号,现租住株洲市**小区**栋**。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20年7月3日被芦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庾某某2020年5月发现可以在淘宝、京东、拼多多等电商平台利用刷单方式骗取钱财,遂通过网络购买了名为“罗某某”的人的全套身份信息(包括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学生证照片、中国银行卡等)。2020年5月26日上午,庾某某在芦某某****小区*栋****租房内,以其购买的罗某某身份联系被害人吴某某,承诺为吴某某刷单,并将罗某某的全套身份信息发送给吴某某审核,取得受害人信任。吴某某所属公司财务随即通过银行卡转账2017.84元给庾某某,庾某某收款后未刷单,也未进行退款;2020年6月30日,庾某某在芦某某****小区*栋****租房内,采取同样手法骗取另一商家于某某现金转账2930元。2020年7月1日,龙泉派出所民警到芦某某****小区*栋****房走访时,发现庾某某形迹可疑,遂传唤其至龙泉派出所,庾某某主动交待了其伪造身份及事实骗取他人钱财的犯罪事实,并主动将其诈骗得来的钱财退还给被害人,被害人于某某、吴某某对庾某某表示谅解书。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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