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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庾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一区检刑不诉〔2019〕616号

被不起诉人庾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9001985********,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镇**村**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2019年12月10日被我院取保。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日18时58分,被不起诉人庾某某驾驶“粤SP****”号“风神”牌小型轿车,由莞城方向往中堂方向行驶,途经G107东莞市万江区拔蛟窝隧道路口路段时,其车头左角与同车道由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安全设施不全)车尾右角发生碰撞,造成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宋某某被送东莞市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12月28日,万江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庾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6月8日,宋某某经救治无效死亡。万江交警大队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对宋某某进行尸体检验,2019年7月11日,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宋某某符合在交通事故外伤的基础上继发脑组织坏死,重度营养不良及肺部感染等多因素导致死亡。事后,被不起诉人共赔偿被害人家属109万元,获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肇事车辆等物证,被不起诉人庾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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