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627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2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芦溪县**乡**村,住浙江省乐清市**镇**村**路。因本案于2020年9月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晚,被不起诉人康某甲独自一人至乐清市**镇**村**路**号被害人张某甲的家门口时,盗走被害人张某甲放在家门口电瓶车车头储物格里的一部华为手机,并将该手机卖于乐清市宁康西路30号的手机店获利2900元。本案民事已和解,并达成谅解。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康某甲盗窃所得的华为Mate30手机,价值3164元。
本院认为,康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康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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