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90********,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慈利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7月24日经张家界市森林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决定,被慈利县公安局三官寺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慈利县公安局三官寺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界市森林公安局武陵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告知康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康某某,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17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康某某想吃鱼,便于18时许提着白色涂料桶,带着卡子(刺网)坐车来到了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峪街道金杜村张青公路岔路口,从岔路口西40米处穿越护栏缺口下入到索溪河中,先用一个石头把卡子放到靠岸边的河水中,逆着河流把网撒开,然后靠着卡子从上往下游泳赶鱼,以便让鱼上卡。18时30分许被张家界市森林公安局武陵源分局民警抓获,现场缴获作案工具渔网1张,白色涂料桶1个,涂料桶中有马口鱼、大鳍鳠共3条,体长9-11厘米,重0.04千克。2020年8月17日康某某在值班律师杜江的见证下签具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白色涂料桶1个、刺网1副、渔获物3条,证实捕捞的方式及数量;
2、书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农业农村局出具的认定意见两份,证实渔获物为马口鱼、大鳍鳠,属于本地常规鱼类,以及康某某使用的渔具为禁止使用的渔具;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关于严禁电、炸、毒鱼等非法捕捞行为的通告,证实武陵源区境内天然水域为全年禁渔区。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康某某采用卡子捕捞鱼,以及渔获物的数量3条。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1份,证实捕捞现场位于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峪街道办事处黄龙路居委会诚信驾校至金杜村岔路口段,并在现场提取渔网1副,渔获物3条,白色涂料桶1个。
指认笔录2份,证实被不起诉人康某某下河和上岸的位置,以及作案工具。
本院认为,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康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塑料桶1个、刺网1副退还给被不起诉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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