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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康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丰台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镇**村**。因盗窃,于2019年11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其间,因进行精神病鉴定暂停计算办案期限一次(2020年10月23日至2020年11月25日)。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在本市丰台区丰台南路地铁站A1口自行车车棚内,窃取被害人张某某的史威斯牌小海豚电动滑板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滑板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康某某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案发时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精神状态稳定,具有受审能力。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于2020年10月13日在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南路地铁站东侧工地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科技园区派出所民警查获。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被盗电动滑板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书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笔录、被盗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前科记录查询、接受证据清单、增值税普通发票、残疾人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的供述;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肖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检查等笔录: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肖某某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人口信息查询表、电话查询记录、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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