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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康某某故意伤害案)_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紫检刑检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124251983********,汉族,小学文化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住紫阳县****居委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被紫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4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无前科

本案紫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审查查明:2017年9月19日晚9时许,康某某在麻柳镇老街李某某经营的“汉中热米皮”店就餐,期间被害人王某某酒后路过此处,见店门口停有一辆货车,便进入店内两次问询康某某停在门口的货车是否康某某所有,店老板李某某两次告知王某某货车不是康某某所有。王某某离开后,随即再次折返店内,对着康某某吼叫货车是否为康某某所有,两人爆发语言冲突,相互辱骂,王某某将手中核桃扔向康某某,康某某在店门口将王某某摁倒在地,被众人拉开,王某某起身后抓扯康某某衣领,撕扯中康某某用拳头击中了王某某面部,致其鼻子受伤倒地,随后康某某离开现场。后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起犯罪系民间矛盾激发,且被害人有过错、对于矛盾激发负有责任;被不起诉人康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了部分约定,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不起诉人自动投案,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形,认罪认罚,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坦白,且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有过错,对矛盾激发负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紫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紫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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