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公诉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56********,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山县**镇**巷**号,住衡山县**镇排**村**组,系衡山县***乡计生办退休人员。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在位于**镇衡山县**镇排**村**组龙眼塘旁边的自家菜地上劳作时,看到被害人曹某丙(排*村*组组长)和社区工作人员曹某甲及组民谭某某等人在龙眼塘旁,就新修筑的公路路基进行商量。因对新修路损坏了自家菜地不满,康某某便与曹某丙发生口角。争吵过程中,康某某用随身所带的锄头砸向曹某丙的臀部,造成曹某丙骶骨骨折、右侧臀部血肿。
经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曹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13日,在**镇衡山县**镇***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被不起诉人康某某与被害人曹某丙达成调解协议。曹某丙收到康某某的赔偿费用32800元,并出具谅解书,对康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2020年5月14日9时许,康某某在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衡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相关照片、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曹某乙、曹某甲、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康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康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付到位,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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