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集检刑不诉〔2020〕Z34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01197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集宁区**负责人。户籍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号**号楼**单元**户,现住址:集宁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我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内蒙古博曦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3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0年李某某因周转资金在朱某某同意后取得朱某某的两个房本到商都信用社贷款99万元,贷款到期李某某未能按时还清银行贷款,朱某某找其同学郝某某帮忙催要贷款,郝某某让朱某某找其司机康某某处理此事,在催要贷款过程中,康某某带人先后分两次在2011年11月、2013年5月将李某某的蒙******号胜达越野车及蒙******号卡罗拉轿车扣押,并在扣押卡罗拉轿车的第二天将李某某扣留在集宁区**平房内22小时催要银行贷款。且康某某带人扣回胜达越野车后,一直由其个人使用,后康某某在2013年10月将蒙******号胜达越野车卖给他人,共得款17.8万元,康某某给朱某某10万元,其个人留下7.8万元。
2008年5月,康某某在蔚某某的建筑器材租赁处租赁钢管、扣件,在支付蔚某某1400元的押金后,从蔚某某在集宁区经营的器材租赁处拉走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几个月租赁期满后,蔚某某多次向康某某催要租金共计10956元,开始康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未结算,直到2009年12月蔚某某再次给康某某打电话催要租赁费时,康某某突然口气变了,带着威胁、恐吓的口气对其说:“这点钱你还想要了?你要想要就过来。”蔚某某听见对方人挺多,又感觉康某某说话口气不对,怕过去要不上钱,反而被他们打,就没敢过去。后蔚某某通过打听得知康某某是社会人,是郝某某的司机,挺厉害,不敢招惹他,之后也没敢再找康某某要租赁费。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认定的康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或者后果严重的行为。
本案的第一起事实,康某某两次扣车行为的起因,均因李某某与朱某某之间的债务纠纷引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隙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一条之规定,行为人因债务等纠纷,实施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本案中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李某某与朱某某之间债务的具体情况,因此康某某的两次扣车行为是否涉嫌寻衅滋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蒙******号胜达牌小型越野车卖车款17.8万元,康某某将10万元给朱某某,康某某供述用于处理违章及维修保养的费用共计6万元,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蒙******号胜达牌小型越野车自2009年12月3日至2013年1月18日车辆违法记录共计37条,维修保养的费用本案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证实康某某是否将大额卖车款自留,占用他人财物的事实。
在催促要款期间,不论是康某某的供述还是朱某某与李某某的陈述中,2013年5月李某某被扣留的22小时内,朱某某等人让李某某想办法尽快凑钱,康某某等人未对李某某实施殴打、侮辱、虐待等行为,未对其造成人身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的有期徒刑的,犯罪经过五年,不再追诉。目前该案证据无法证实李某某被扣留22小时的行为涉嫌犯罪且该起事实已过追诉时效。
本案的第二起事实,康某某向蔚某某租赁器材,至今拖欠租赁费的行为过程中,根据蔚某某的陈述,其是出于自身主观害怕,不敢向康某某索要拖欠的租赁费。康某某不存在通过蛮不讲理等恶劣手段,强行或随意损坏、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康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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