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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康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市中检一部刑不诉〔2020〕105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104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槐荫区**路**号**号楼**单元**号。2020年1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同意对其相对不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0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在本市市中区卧龙路水果之家附近路口,酒后无事生非,将被害人王某某(男,39岁)鲁******号小型轿车天窗及发动机盖踹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为15443元。

同年12月24日,民警电话传唤康某某到案。

案发后,康某某一方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王某某对康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书证(户籍信息等)、证人证言(袁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王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康某某供述)、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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