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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康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81********,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街道**组**号,现住衡南县**街道**栋**单元**室,非中共党员,非××代表、政协委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和朋友李某等人在衡南县云集镇沿江河边夜市吃饭,期间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喝了两瓶纯生啤酒。同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康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湘******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搭载李某,沿衡南县云集街道办事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云集大桥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不起诉人康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0mg/100ml,随后其被交警带至衡南县人民医院抽血检测。同年5月12日,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康某某血液当中乙醇浓度为99.8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但其无危险驾驶从重处罚情节,且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对其不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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