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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康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高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1211985********,汉族,群众,初中文化保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镇**现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4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21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康某某驾驶苏D7****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朝阳路宏润大街至建新大街路段处时,被在此执勤的民警查获,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204mg/100ml,后对其进行血液酒精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康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血液乙醇含量较低,没有发生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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