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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康某某危险驾驶案)_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09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男,1980****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3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在地甘肃省永靖县********号,现住兰州市西固区**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11日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董玫,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同朋友苏某某等人在兰州市西固区**华府楼下烤肉店吃饭喝酒。当日23时22分许,被不起诉人康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甘A*****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准备回家,车辆沿西固区**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街与**街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拦截检查,发现康某某身上散发着酒气,遂对其进行呼气检测,结果为126.3㎎/100m1,涉嫌醉酒驾驶。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康某某血样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23.47㎎/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及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证人苏某某的证言。

本院认为,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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