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齐昂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51968********,汉族,初中文化,齐化工总厂电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街道**委**组。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昂昂溪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杨艳英,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昂昂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15时30分,被不起诉人康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新日牌两轮电动车从宏顺小区二期驶向稻田村方向,行驶至新兴派出所门前时被巡逻交警查获。经鉴定:在康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中乙醇含量为107.1mg/100ml。经鉴定,无号牌新日牌两轮电动车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作案工具车辆照片;
2. 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采血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3.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的供述;
4. 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犯罪嫌疑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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