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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康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沙检一部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71978********,汉族,初中文化,司机,福建省沙县人,户籍地福州市晋安区**路**号**座**梯**单元,住址福州市晋安区**路**号**座**梯**单元。2020年12月01日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5日22时28分许,被不起诉人康某某酒后驾驶闽******号小轿车行驶至沙县长富北路时被正在执勤民警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民警将其带至沙县总医院交由医务人员提取血样并送检。2020年11月27日经福建广信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4.80mg/100ml。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廖某某心证言;3.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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