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二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湖南省长沙县人,住长沙市雨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5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在长沙县**镇**村黄某某吃中饭时饮酒。当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康某某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沙县**镇**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收费站连接线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5mg/100ml。后民警带被不起诉人康某某至长沙县**卫生院抽血检验。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为87.58mg/100ml。
2020年7月27日,被不起诉人康某某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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