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公诉刑不诉〔2014〕22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身份证号码3624291970********,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安福县**镇**道**号**单元**。2014年1月6日因本案被安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19日15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康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由寮塘乡濛坛沿小江边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社前村路段时,与对面骑自行车的刘某某碰撞,造成康某某、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送检的康某某血液中的酒精成分含量为158.5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康某某支付伤者全部医药费,另赔偿其他费用70000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较轻,且事后积极作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福县人民法院起诉。
2014年11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