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娄星检刑事检刑不诉〔2020〕96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镇**社区**组**号,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某某**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12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17日以娄公(二)诉字[2020]0088号起诉意见书将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移送至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19日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8日16时许,康某某在娄底市城区位于娄星南路的**饭店吃饭,期间饮了酒。20时30分许其持C1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娄底城区娄星南路与乐坪大道交叉路口地段时,被执勤的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鉴定结果为酒精含量129.69mg/100ml。
2020年4月28日,康某某被交警查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查获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3.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康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康前波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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