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积县检刑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71983********,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积石山县***乡**村***社**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积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甘肃省积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0月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0时30分许,康**持***型驾驶证驾驶甘******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积石山县吹麻滩镇北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积石山县北滨河路县人民医院门口路段时,由于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积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由于驾驶员康某某拒不配合执勤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含量检测,随即将驾驶员康某某带至积石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取证,固定证据。
2020年6月21日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甘利安【2020】毒鉴委字第B4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康某某的血样中检测
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55.5mg/100ml。
2020年7月15日,康某某被被积石山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法定刑为拘役。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决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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