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不诉〔2020〕00000002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7********,汉族,专科文化,赫章县**乡**小学教师,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威宁县”),住赫章县**乡**小学,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威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已经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30日,康某某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从威宁县小海镇沿大山营至雪山方向行驶,19时许55分许,车辆行驶至大山营至威宁雪山20公里加500米处时,因疏于观察,所驾车辆碰撞到停放位于道路右侧重型货车左侧尾灯处,造成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康某某死亡,李某某、祖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康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大货车车主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康某某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达成书面和解协议,主动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损失,获得被害人及被害人驾驶的谅解,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康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系同车的亲戚朋友,矛盾已经化解。康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悔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康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