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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康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鄱检一部刑不诉〔2020〕111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4********,汉族,鄱阳县人,小学文化,司机职业,家住鄱阳县**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5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13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康某某驾驶赣E*****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乡出发往**镇**村行驶,途径**镇**村村口交叉路口路段时,遇朱某某骑二轮电动车(车牌号上饶G*****)从左侧路口驶出,因康某某注意车辆行驶动态不够,操作不当致两车发生碰撞,赣E*****车将朱某某和其骑乘的电动车拖行至左侧路边,造成朱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康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抢救伤者,直到民警赶到现场。经鄱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康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某因醉酒驾驶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康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调解书、谅解书、驾驶证、行驶证、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本院认为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已达成民事调解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鄱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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