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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康某丙故意伤害案)(康某某)(公开版)_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浚检一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211991********,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浚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栗彩涛,浚县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鹤壁市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康某丙因怀疑被害人康某乙在本村微信群中辱骂其父亲,便伙同其兄弟康某甲持棍前前往浚县善堂镇康村鱼塘处找到康某乙,双方发生互殴,致康某乙受伤。经鉴定,康某乙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伤情照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等书证;3.李某某、康某丁等人证人证言;4.被害人康某乙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康某丙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被不起诉人康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被不起诉人康某丙与康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康某乙的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康某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丙不起诉。

     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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