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普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庞某甲,性别:**,195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51********,**族,**文化,退休,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5月22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庞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上午8时许,被不起诉人庞某甲至本市普陀区**路**号**店购买水果时,将被害人张某某放置在店内收银柜台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苹果牌iphone 8 plus型手机窃走。
同年5月19日,被不起诉人庞某甲在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涉案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其是**路**号**店员工,案发当天上午8时许,其将手机放在收银台上便去忙了,8时50分许,发现收银台上手机不见了,经调阅店内监控发现是一名老年男子偷走手机的事实。
2.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店员工,案发当天其和张某某一同在手机上看过店内监控视频,视频显示是一名老年男子将张某某手机偷走的事实。
3. 证人沈某某、庞某乙的证言,证明二人分别系庞某甲妻子、儿子,案发当天庞某甲称从**店里捡了一个手机,后由庞某乙将该手机刷机的事实。
4. 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笔录,证明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300元,依法扣押后现已发还张某某的事实。
5. 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店内监控视频,证明庞某甲盗窃手机的过程。
6. 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庞某甲的到案情况及身份信息,其无前科劣迹。
7. 被不起诉人庞某甲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其在**路**店内买水果时,将店内收银台上一部手机窃走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庞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庞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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