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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庞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庞某某,男性,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95********,汉族,高中文化仁怀市**通讯公司网络维护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住********2019年7月3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我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庞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庞某某伙同秦某某在赤水河流域汇川区芝麻镇观音寺河卢家坝河段拉网捕鱼,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芝麻派出所民警巡逻抓获。庞某某、秦某某二人拉网捕鱼河段属赤水河流域,二人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和贵州省农业委员会明确的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

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附卷佐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系合法有效证据,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庞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事实。

未发现被不起诉人庞某某的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其非法捕捞行为没有捕捞到任何水产品,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413交纳了3000元生态修复金到汇川区生态修复基金专户。

本院认为,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自愿交纳了生态修复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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