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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庞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区检公刑不诉〔2019〕55号

被不起诉人庞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玉林市玉州区,身份证号码452501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玉林市玉州区**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6日,被不起诉人庞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公园路**号**店,将谭某某放在该店内收银台的一部vivoX23手机手机盗走。同年9月26日,庞某某在玉林市玉柴路**小区**店内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缴获了庞某某身上携带的上述手机后返还给了受害人谭某某。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16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此外,涉案被盗手机已追缴并返还给了受害人,庞某某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庞某某是初犯、偶犯,认罪认罚表示悔过。综上,被不起诉人庞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庞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1日

附:本案案卷贰册存放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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