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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庞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石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庞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36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有限公司**,出生地山西省**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县**乡**村**号,现住北京市大兴区**镇**村一出租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庞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庞某某因琐事与同事、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后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雕塑园南街瑞达社区乐鲜便民综合超市门前双方互殴,致王某某右肘关节脱位。经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庞某某于2020年10月14日接民警电话后,向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八宝山派出所投案。2020年10月18日,被不起诉人庞某某已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谅解,并赔偿王某某人民币1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王某某受伤照片、北京大学首钢医院病案记录、与医院患者交接单、北京大学航天中心医院门诊证明书、影像学报告、被不起诉人庞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王某某庞某某的辨认笔录,庞某某具体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录像,证明被不起诉人庞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互殴致王某某受伤的经过;

2、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身体损伤程度;

3、谅解书、收条证明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被不起诉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4、永定路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证明被不起诉人庞某某到案情况;

5、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明被不起诉人庞某某无前科劣迹;

6、户籍资料证明被不起诉人庞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被不起诉人庞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综合以上因素可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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