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霞检一部刑不诉〔2020〕Z152号
被不起诉人庞某某,女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4198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路**号**房,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庞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庞某某来到湛江市霞山区**路**号**打金店,称要赎回其质押在该店里的黄金项链和戒指。黄金项链及黄金戒指是庞某某于2020年7月4日、7月7日质押在该店的,共质押15700元人民币。店主朱某某将黄金项链和戒指交给庞某某检查完后,要求庞某某交还本金15700元人民币及支付利息200元人民币,共15900元人民币。庞某某以到电动车上拿钱为由,趁被害人不备之机骑电动车逃离现场。庞某某抢夺了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经广东省珠宝玉石及贵金属检测中心鉴定,黄金项链及黄金戒指金属表面(Au)含量测定为Au999‰。被抢的黄金项链及戒指,经价格认定,价格为19467元。破案后,被不起诉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犯罪记录查询证明;
2. 收款收据及谅解书;
3. 被不起诉人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5. 证人范某某的证言;
6. 物价部门的鉴定意见;
7. 辨认笔录;
8. 现场勘查工作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庞某某因一时贪念抢夺自己抵押的物品,案发后,被抢物品已被追回;庞某某的家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庞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庞某某不起诉。
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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