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匀检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庞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97********,汉族,大专文化,会计师,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街**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都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07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庞某某与朋友钱某某等人一起喝酒吃宵夜,4时35分许,庞某某驾驶钱某某父亲的贵JET***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钱某某沿剑江南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都匀市剑江南路新火车站隧道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庞某某及钱某某受伤,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时因庞某某伤情严重被黔南州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无法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由医护人员对庞某某抽取血样,送至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116.58mg/100ml。经都匀市交警大队认定,庞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庞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经过、现场调查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相关文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人员核查情况、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现场照片、强制措施审批表及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医务人员资质复印件、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复印件、鉴定结论通知书、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病历资料、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庞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庞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血液中酒精相对较低,虽然发生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事故仅仅造成其本人受伤严重,出院后目前还无法独立行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因此,本院认为庞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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