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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应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椒检一部刑不诉〔2021〕380号 

被不起诉人应某甲,曾用名应某乙,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03197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台州市路桥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集聚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台州湾新区(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应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3月11日,杨某甲(已判)二次伙同其妻子卢某某(另案处理)到其哥哥杨某乙(已判)暂住处,将杨某乙于2019年12月3日伙同他人在台州市台州湾新区(高新区)**路**号台州市**股份有限公司盗窃的铜管件约526斤拿走,运至路桥销赃给陈某某(另案处理)、应某甲。陈某某、应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分二次以共1万余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向杨某甲、卢某某收购了该批铜管件,后转卖给他人,获利220元。

2020年11月13日,被不起诉人应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台州市公安局集聚区分局三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应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应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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