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二部刑不诉〔2020〕866号
被不起诉人应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现住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室(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0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应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0****号小型轿车从宁波市美高美KTV附近的停车场出发,同日0时41分许途经鄞州区甬港北路125号附近处被执勤设卡的民警查获,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10mg/100ml。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应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执勤报告、案件照片等;
2.被不起诉人应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应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二,应某某归案后能坦白,且能认罪认罚及悔罪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