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路检二部刑不诉〔2020〕761号
被不起诉人应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03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30日23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应某某驾驶浙J****6号小型轿车从路桥区富仕路河西村出发,驶往路桥区景都佳苑。23时40分许,当被不起诉人应某某自东往西行驶至路桥区樱花路334号前道口处,越过中央双黄实线左转弯过南(行驶速度约为20km/h-22km/h),遇叶某某驾驶的浙J****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西往东居快速车道行驶至该道口(行驶速度约为66km/h-69km/h),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某某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04日死亡及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台公交直三认字[2020]第3310041202000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应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应某某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到场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10月16日,被不起诉人应某某方与叶某某家属经路桥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应某某一次性支付给被害方568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案发后也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对方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