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沙检二部刑不诉〔2020〕104号
被不起诉人库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6501021984********,维吾尔族,大学,个体,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街**巷**号高层**号,现住本市水磨沟区**街**巷**号高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沙某巴克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沙某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23时53分许,被不起诉人库某某驾驶新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沿阿勒泰路高架由北向南行驶至哈密南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不起诉人库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
被不起诉人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抽血登记表、呼吸酒精测试单等;2. 被不起诉人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新交司鉴中心[2020]法毒鉴字第AJ****号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查获视频、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库某某违反公共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不起诉人库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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